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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由谁来赔偿?

时间:2024-06-21 06:48编辑:admin来源:开元官网平台当前位置:主页 > 开元官网平台花语大全 > 其他花语 >
本文摘要:简介: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事发时肇事车辆否已完成所有权移往;二是汽车公司与李某否包含联合侵权行为;三是汽车公司否对温某的伤害分担赔偿金责任及如何确认责任比例。下面,将一一分析: 2012年9月18日,李某至某汽车公司出售小型轿车,其在交款时尚不出部分款项。16时许,由该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同行存款,李某驾驶员其出售的无牌号汽车在离开了店门口时,与朱某驾驶员电动自行车撞,导致温某、朱某伤势、两车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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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事发时肇事车辆否已完成所有权移往;二是汽车公司与李某否包含联合侵权行为;三是汽车公司否对温某的伤害分担赔偿金责任及如何确认责任比例。下面,将一一分析: 2012年9月18日,李某至某汽车公司出售小型轿车,其在交款时尚不出部分款项。16时许,由该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某同行存款,李某驾驶员其出售的无牌号汽车在离开了店门口时,与朱某驾驶员电动自行车撞,导致温某、朱某伤势、两车损毁。交警确认:李某胜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朱某无责任。

后温某进医院化疗,经检验温某综合残疾赔偿金指数为20%。温某诉至法院催促被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损失总计47万余元。李某坚称,不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出事故是因为某汽车公司安全意识不做到,没尽到适当的解释义务,在没交纳交强险的情况下,容许车辆上路,汽车公司负起主要责任。

汽车公司坚称,不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故当日是李某、温某、朱某三人来我公司购车,在交车完后,李某驾驶员车辆出库时将甘某及朱某撞倒,交警没判断我公司胜事故责任。温某所述李某驾驶员我公司试驾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一节,与事实相符。

我公司与李某没主观上的联合蓄意或联合过错,也并非必要融合,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移往给李某,对于李某未办理临时号牌及交强险的后果,我公司已尽到告诉义务。【法院裁决】 一、李某与汽车公司连带赔偿金温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 二、李某赔偿金温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95564元; 三、汽车公司赔偿金温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63710元。【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事发时肇事车辆否已完成所有权移往;二是汽车公司与李某否包含联合侵权行为;三是汽车公司否对温某的伤害分担赔偿金责任及如何确认责任比例。下面,将一一分析: 一、事发时肇事车辆否已完成所有权移往 在本案中,事发前李某所出售车辆仍有部分款项并未缴纳,事故再次发生的起因是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会见李某前往所取所欠部分款项,并且该车购车发票并未转交李某。

因此,事发时车辆依然在汽车公司的掌控范围内,其出售车辆的所有权仍未移往。因此,车辆的所有权人依然是汽车公司。根据《最低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9条:“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当事人催促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予以反对。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催促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反对”。由于汽车公司仍有车辆所有权,故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

简而言之,事故再次发生时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上路,且车辆所有权并未移往。故汽车公司为投保义务人,李某并未侵权人,二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某的伤害分担连带赔偿金责任。二、汽车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责任的确认 汽车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其阻挠李某驾车存款,二者之间为借出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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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行为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出租、借出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用于人不是同一人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归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严重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用于人分担赔偿金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伤害的再次发生有罪过的,分担适当的赔偿金责任。

”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汽车公司在坚称车辆并未获得临时牌照,并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车转交李某用于,李某驾车存款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汽车公司似乎不存在并未遵守管理义务的罪过。但该罪过与李某不包含联合罪过。因为双方之间没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都不是基于联合蓄意或联合过错的罪过,并未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间不不存在任何必要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者不包含联合侵权行为。

但汽车公司的消极的不投保交强险不道德与李某的大力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了竞合。并未投保交强险不是事故再次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对事故再次发生结果产生了实际影响。

故惟到法定投保义务的汽车公司应付事故赔偿金分担补足责任。三、温某、汽车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责任区分之确认 温某对再次发生的损失数额多达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温某搭乘朱某驾驶员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路行经,自身不存在一定罪过,温某分担事故30%的责任。汽车公司作为所有人与李洋作为用于人应该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各自分担适当的赔偿金责任。李某作为几乎行为能力人驾驶员并未获得临时牌照、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并未安全性驾驶员,导致温某伤势,是事故再次发生的直接原因。

但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辆由李洋驾驶员,是事故再次发生的条件,汽车公司惟到管理义务,具备罪过。根据双方的罪过程度,法院确认李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即事故再次发生的侵权人分担60%的责任,汽车公司因未遵守管理义务分担4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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