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通过债务人张某的妻子李某账户展开收款和偿还的不道德,能否确认为李某对该借款的表示同意,能否指出该借款为夫妻联合债务? 2017年12月2日,张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账户方式将无偿款项按照张某的拒绝转至其妻子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账户,张某向王某开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卖到王某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缴纳。并标明该款转至李某账户。借款届满后,王某仅有接到通过李某账户分三次转至的12万元。
后经王某多次催收,张某未缴纳剩下本金及利息。二者因此产生法律纠纷。发问:通过债务人张某的妻子李某账户展开收款和偿还的不道德,能否确认为李某对该借款的表示同意,能否指出该借款为夫妻联合债务? 【律师答案】 李某是张某的妻子,以其名义通车的银行账户收款及偿还的不道德不应推断其告诉该借款的不存在,对该借款双方达成协议了双方同意或追授,应该确认为夫妻联合债务。
明确理由如下: 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牵涉到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说明》第1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联合签署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授等联合意思回应所负的债务,应该确认为夫妻联合债务。”该条与《婚姻法说明(二)》第24条比起,对夫妻联合债务的确认标准展开了新的规定,更为特别强调夫妻联合债务的“共债共计投”,具体了夫妻双方联合签署或夫妻一方事后追授以及其他联合意思回应形式所负的债务,归属于夫妻联合债务。按照立法者的说明,夫妻作为公平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皆有权得悉牵涉到婚姻家庭利益及共同财产、联合债务的最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联合债务行使公平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公平、拥有公平处理权的理应之义。如此规定不利于确保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及决定权,不利于维护“非负债”一方未婚的合法权益。
故对于夫妻联合债务的确认除还包括“共债共计投”原则下的联合签署不道德,还包括事后追授及其他联合意思回应。本案中,李某虽并未与其未婚张某在借条上签署,不属于“共债共计投”的联合签署接纳不道德,但通过以其名义通车的银行账户收款,可以推断王某对该收款是坚称的,对该借款也是知情的。对于该收款的性质否为借款,在后期以其账户偿还的事实可以推断李某也是知情的。
即使李某坚称该银行卡虽以其名义通车,通车后就由张某持有人和用于,自己并不知道该卡的明确用途。但李某需要证明该卡实际由张某持有人和用于,也不应视作李某将该特定银行账户的支配权许可给张某,基于该许可不道德,通过李某银行账户的收款及偿还不道德在许可范围内,也可以确认李某对该借款是知情的也是表示同意的,合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联合意思回应”,故本案借款应该确认为夫妻联合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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