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双方议定合伙协议,誓约由甲方将投资款南流登录账户用作项目施工,乙方为此开具借条。合伙期间,甲方实际参予管理及根本性决策,后甲方以借条为据拒绝乙方偿还债务投资款的,不应确认为合伙关系。
另基于合伙关系风险共计担原则,合伙协议中的全然收益条款不应科违宪。原告李某与被告滕某联合合伙总承包某施工项目,双方誓约由被告与案外人中耀公司签定项目及该项目的工程施工,由原告获取该项目的前期工程的启动运转资金2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8日签定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写明项目工程的工程量为200-500万立方米,工程价款为6400万以上,合作期限自签定之日起至该项目全部土石方完结为止,并正式成立工程项目组,由原告为首三人与被告联合构成,并由原告为项目组负责人,对合作项目展开监督及财务管理;双方联合成立专门共管的银行账户,用作该项目的财务往来,凡是与该项目有关的资金往来,必需经过该账户并拒绝接受共管部门的监督,经双方签章接纳才能作为财务往来的凭证;原告方获取的项目资金只限用作该项目工程内容挖运土方机械设备修理、项目工程长时间运转费用及推倒土费用支出开支;被告方用于每笔资金以前,必需48小时以前向原告明确提出书面用于计划,缴纳款项牵涉到到订购价格、数量等。被告不应向原告通报,双方协商;该项目工程,被告以2.3元/立方米(不含税价格)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出来萃取报酬给原告,在工程款缴纳到账时缴纳,同时誓约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
被告于当日开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实际金额以打进原、被告共管的账户不尽相同。嗣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及他人的账户相继南流登录的公共账户合计155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又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以缴纳合作项目款项。
2014年6月11日,双方从公共账户中开支120万元用作缴纳案外人中耀公司所誓约的项目工程款。后因故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又签定专题会议纪要一份,并就双方中止合作协议达成协议三项事项:一、被告缴纳给原告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出来的利息;二、缴纳其它费用12万元,三、以上款项在会议纪要签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超时债权人,则按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约继续执行。后被告逾期至今分文未付。
另有查明,被告滕某与被告林某系由夫妻关系。【法院裁决】 上诉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协议纠纷;二是专题会议纪要牵涉的内容是否是所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现分别阐释如下: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协议纠纷 法院指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有误合伙协议纠纷,理由如下: (1)款项的支配权仍未移往。民间借贷的款项不应由借款人支配,而本案原告可知的资金系由由双方联合管理,所有权及支配权仍未移往到被告,不合乎民间借贷的实质要件。
(2)款项用途。本案原告的出资系由按双方所签的项目协议中具体写明的用途缴纳,即用作合作项目工程内容挖运土方机械设备修理、项目工程长时间运转费用及推倒土费用支出开支,且双方已联合开支120万元用作缴纳合作协议项目的工程款。(3)项目合作协议与借条互为印证,合乎合伙协议的实质要件。
双方按照协议各出有资金、实物,联合经营。即由原告获取资金,由被告负责管理签定项目合约及项目的实际施工,在经营过程中牵涉的订购价格、数量等,双方联合协商管理,资金往来必需经双方审查签章接纳后作为财务往来凭证,虽然对经营期间誓约的利润分配及原告不负责管理施工合约中所引发的一切后果,不合乎合伙协议盈余分配及债务分担的方式,归属于保底条款,不应科违宪,但不影响双方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系由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未予反对。
(二)专题会议纪要牵涉的内容是否是所附生效条件的协议 法院指出,专题会议纪要系由附生效条件的协议,理由如下: (1)从逻辑上看,会议纪要上所写明的第三条款系由对第一、二条款的遵守期限誓约,若超时债权人,则按双方所签定的合约继续执行,若解读为按会议纪要内容继续执行,“超时债权人”岂不画蛇添足,在逻辑上必经。(2)从内容上看,第三条款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誓约,而会议纪要中并未写明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内容,仅有按双方签定的合约继续执行,似乎会议纪要第三条款指向的违约责任的继续执行不应是原本双方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3)原告在庭审中毕竟若超时债权人,则按双方签定的合约继续执行誓约未知,且原本双方签定的合约只有项目合作协议一份,故双方签订合同指向具体。故被告申辩理由正式成立,本院不予说法。
至于被告申辩“债权人”二字系事后原告后调补,但超时即意味著债权人,本身不影响合约的实质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就中止协议达成协议的会议纪要,系由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不道德,在被告债权人时附有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仍未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协议,仍不应按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定的项目合作协议继续执行,但双方所誓约的利润分配即被告以2.3元/立方米(不含税价格)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出来萃取报酬给原告,且原告不分担合约及遵守施工所引发的一切后果,系由保底条款,不应科违宪。
而原告退伙,应以予以获准,但原告退伙意味著合伙体退出中止,故对合伙体的处置,有书面协议的,按书面协议处置,没书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问题,现双方至今并未对合伙财产展开协商处置,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未予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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