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同意正式成立尤为少见、必要、有力的证据,但并非唯一的证据形式。在处置缺乏债权凭证的借贷纠纷案件时,不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熟悉程度、借款时的明确情境、资金往来明细、双方回忆的合理性、证人证言的相符度、心理测试结论等因素,藉此较为双方证据证明力的高低,精确限于“优势证据规则”。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是兄弟关系。因被告融资股市接踵而来股灾,所所持股票将被证券公司擅自平仓,故被告至原告处筹集钱款。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账户120万元。
后原告拒绝被告偿还,被告逼不交还。原告诉他至法院,拒绝被告交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获取银行账户凭证、多位亲属的证言作为证据。被告坚称确因股市亏损至原告处筹集钱款,但该笔钱款系由原告强迫赠予被告,原因在于原、被告曾联合合作经营书社,该书社于2008年3月吊销,吊销时经营书社所获得收益予以整肃、拆分,所有资产皆由原告一人掌控。
故此,原告赠予被告系争钱款。若系借款,应该由被告开具借条、誓约偿还时间等,故不表示同意原告诉他请求。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明确提出心理测试的申请人,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双方展开心理测试。测试结果为:原告通过本次心理测试,被告并未通过本次心理测试。
原告就测试内容所不作陈述的可信度低于被告。【法院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指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相争钱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予款。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关系、借款时事态的应急性、证人证言与原告回忆内容的相符度,并参照心理测试结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被告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确认系争钱款为借款,裁决被告交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驳回裁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分析】 在案件审理中,对本案系争款项否为借款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指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控告时,应该获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需要证明借贷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证据。
”债权凭证系由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正式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获取的证据仅有能证明交付给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双方同意,并未超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上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观点指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被告获取的证据,不应反对原告诉讼请求。
故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一、债权凭证并非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正式成立的必要条件 作为典型的实践中合约,交付给事实、借贷双方同意是辨别自然人借款合约生效的必要条件。
一般来说而言,债权凭证则是证明双方借贷双方同意正式成立尤为少见、必要、有力的证据,但无论是从法律文义,还是就客观事实而言,皆无法得出结论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同意唯一的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采行的是“举例+兜底”的说明范式,正是为了涵摄实践中有可能经常出现的繁琐化、多样态的借贷形式。因此,除债权凭证之外,亦无法回避使用其他证据形式证明双方借贷双方同意的不存在,如证人证言、双方聊天记录等,故而债权凭证并非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正式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无债权凭证时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证据证明力 在处置缺乏债权凭证的借贷纠纷时,原告毫无疑问需承担更加轻的举证责任,但某种程度要留意举证责任的均衡做到,合理、合理地将举证责任分配予被告,并通过释明,拒绝被告大力遵守示证义务。通过原告、示证情况,以较为双方证据证明力的高低。在处置类似于纠纷时,应该侧重考虑到以下因素。一是双方当事人熟悉程度。
借款而无债权凭证往往解释双方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若彼此间并不熟悉,似乎无法经常出现此种情况。本案中,原告为家中长兄,被告为家中幼弟,被告亦毕竟原告曾多次在生活、经济上对其多有关照,双方关系密切,故原告并未让被告开具借条合乎人之常情,亦不违反社会常理。二是借款时的明确情境。所谓赠予一般来说是指赠予人将自己的财产使用权给与受赠人,受赠人回应拒绝接受的过程。
一般情况下,是指赠予人主观上主动将己方财产给与受赠人。而本案事发忽然,被告在持股票将被擅自平仓之际,向原告求救,原告并无主动向被告赠予钱款的动因,现原告具体坚称赠予,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有赠予的意思回应,故可推断原告所述更加合乎客观现实。另,事态的应急性某种程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有原告并未让被告开具借条的合理性。三是被告的申辩及原告、示证情况。
审理中,原告获取了家中数位亲属的证言,而被告没能获取证人证言,仅有获取了书社的工商登记材料。因涉嫌双方及证人均为亲属关系,家事纠纷具备比较自密、堵塞的特点,原告回忆内容与证人证言前后吻合、相印证,且经法官当庭告知,在细节上某种程度高度相符。
反观被告获取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回忆内容,无法体现双方合作经营、收益分配的具体情况。两相比较,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显著高于被告证据,且原告证据超过了与法官心证相洽的标准,据此可确认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
三、心理测试结论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照依据 心理测试结论否归属于检验意见,目前仍存在较小争议。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其证据属性仍未获得证实,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审判实践中,法官会主动启动心理测试程序,对心理测试结论大都所持谨慎态度。
不可否认的是,心理测试作为一种受限使用并起着辅助起到的手段,对于还原成案件客观现实、修补证据证明力依然具备积极意义。本案中,被告向法院明确提出心理测试申请人,法院不予获准。心理测试结论系经专业机构科学评测而得,测试结果有利于被告,而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修补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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