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牵涉民间借贷合约和借贷合约否有效地?二是本案去留终止审理? 2010年10月4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签定借款协议,誓约被告陈某向原告吴某借款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某公司获取连带责任借贷。同日,原告吴某遵守了无偿义务,被告陈某接到原告保险费的80万元。事后,因陈某欠薪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较大,且已相当严重失去信誉,吴某根据借款协议的誓约拒绝陈某提早遵守偿还义务,并拒绝王某和某公司分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1月14日,陈某因故下落不明。2010年12月20日,陈某因涉嫌合约诈骗罪及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累计本案开庭时,三被告皆并未遵守偿还义务。被告王某和被告某公司以被告陈某涉嫌犯罪为由,主张本案不应终止审理,且如果陈某的借贷不道德确系犯罪行为,则确保人不不应分担确保责任。
【法院裁决】 被告陈某不应允诺还本付息,王某和某公司强迫为陈某借款获取借贷,不应分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牵涉民间借贷合约和借贷合约否有效地?二是本案去留终止审理?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合法有效地,不应不受法律维护 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不道德的总和,是多个民间借贷不道德从常态到异化的结果。
该罪拒绝行为人非法吸取公众存款后展开货币、资本经营,妨碍金融秩序,导致伤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伤害结果,即犯罪行为与伤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结果间具备因果关系。而单个借款不道德仅有是引发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必定伤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不道德本身归属于私法不道德,其效力辨别不应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展开确认。依照最低法《民间借贷的司法》第13条第1款“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不道德涉嫌犯罪,或者早已生效的裁决确认构成犯罪,当事人驳回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约并不当然违宪。
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确认民间借贷合约的效力”的规定,民间借贷合约不应以合约不道德否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确认其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陈某因涉嫌合约诈骗罪及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但其与原告吴某签定的借款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的现实意思回应,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情形,案牵涉借款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不应允诺分担担保责任 依据《担保法》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保人不分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索取确保人获取确保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行欺诈、威逼等手段,使确保人在违反现实意思的情况下获取确保的”所规定的情形。但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没能原告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具备蓄意串通的事实,亦没能证明原告吴某采行欺诈、威逼手段索取王某和某公司获取借贷。故在主合同(借款合约)有效地,从合约(借贷合约)本身亦无瑕疵的情况下,借贷合约应该有效地,王某与某公司不应允诺分担连带保证责任。
除此之外,依照《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不道德涉嫌犯罪或者早已生效的裁决确认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分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民间借贷合约与借贷合约的效力、当事人的罪过程度,依法确认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不具备几乎民事行为能力,获取借贷不道德系由出于现实的意思回应,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借贷不道德作为独立国家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地,王某与某公司不应分担适当的确保责任。
综上,陈某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王某与某公司根据确保合约分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不应允诺分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需要终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牵涉到经济犯罪指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指出有经济犯罪指控,并解释理由所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该严肃审查。经过审查,指出确实经济犯罪指控的,应该将案件收押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归还案件受理费;如指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该依法之后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牵涉民事借贷不道德合法有效地,故被告陈某因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置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除此之外,“先刑后民”并非法定原则。刑事案件必须查明和最后确认的事实真相对民事案件裁判依据的事实确认不包含影响,在此前提下应该优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只有合乎《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即“本案必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仍未开审的”,审理时才遵循“先刑后民”原则。鉴于此,本案审理可以“刑民分段”,需要终止审理。
综上,本案吴某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被告陈某不应允诺还本付息,王某和某公司强迫为陈某借款获取借贷,不应分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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