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案是一起丰源公司与物资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银行承兑汇票因审批催告程序被除权裁决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出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汇票的,应该依法原告证明其汇票权利。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其持有人的票号为30100051/235XXXX,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64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出票不道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行,出票人为某加热器公司,收款人为某机械公司,被背书人分别为某供应链管理公司、某物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差点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人审批催告,法院依法于2014年8月4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分行收到公告和停止支付通知书。
因无人在审批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2014)绍新的催字第15号民事判决,裁决被告申请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违宪,自本裁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缴纳人催促缴纳。后上述汇票中记述的最后背书人元钢经营店持该汇票原件于2014年12月23日向银行提醒承兑时被拒付,拒付理由为:第三手“物资公司”在2014年8月4日挂失,10月21日已裁决此银承归“物资公司”。
遭拒付后,元钢经营店欲将涉嫌汇票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持有人该涉嫌汇票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院控告,汇票背面记述的被背书人分别为供应链管理公司、物资公司、元钢经营店、福建海峡银行温州龙湾分行,粘单最后栏中记述“委托收款”字样等。
【法院裁决】 上诉原告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丰源公司与物资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银行承兑汇票因审批催告程序被除权裁决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不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出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汇票的,应该依法原告证明其汇票权利。
(一)缴付请求权与追索权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向票据债务人或关系人催促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权利。该权利还包括缴付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请求权。缴付请求权,也称之为第一次请求权,是票据中的主要权利,即由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关系人催促缴纳票据金额的权利。而追索权也称之为第二次请求权,是当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无法构建,即持票人的缴付请求权得到构建时,持票人行使的、向所有票据债务人催促缴纳票据金额及法定费用的权利。
本案涉嫌票据上记述的最后背书人元钢经营店委托收款后,持票向银行提醒缴付时遭拒付,故将涉嫌票据退还给原告。原告遭到就其后又向涉嫌票据上记述的元钢经营店的前手物资公司拒绝缴纳票据金额及适当利息,归属于票据权利中的第二次请求权。
(二)原告否归属于涉嫌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拥有票据权利 原告否有权行使上述追索权关键在于审查原告否归属于涉嫌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拥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获得以占据票据为适当,并拒绝持票人合法、有效地持有人票据。根据票据法的涉及规定,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必需不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持票人不应缴纳对价,也即持票人不得使用权获得票据,但因税收、承继、赠予而获得票据的除外;二是持票人获得票据的手段要合法,即无法采行欺诈、偷窃或威逼等不法手段获得票据,反之,即使持有人票据也不得拥有票据权利;三是持票人获得票据时主观上应该不具备愿意,即对有瑕疵的票据,如果持票人在获得该票据时,有蓄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则不得拥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获得方式一般还包括四种:出票获得、出让获得、依法获得、愿意获得。其中,票据的出让一般以背书方式构建,以背书出让的汇票,背书应该倒数。
持票人以背书的倒数,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出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汇票的,应该依法原告证明其汇票权利。(三)涉嫌票据归属于以背书出让的汇票 在本案中,原告获取的涉嫌票据归属于以背书出让的汇票。
虽然原告持有人该票据,但涉嫌票据内容皆并未反映原告的信息和权利,无法必要确认原告拥有该票据权利。此外,原告主张该汇票系由从斯触公司出让获得,但其在本案中获取的证据尚能足以证实该事实。
同时斯触公司也并未开具其合法持有人涉嫌汇票,或合法拥有票据权利的涉及证明,故无法确认原告系由涉嫌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拥有票据权利。况且,根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系因(2014)绍新的催字第15号中牵涉到的汇票遗失才向法院申请人除权裁决、并未将票据背书给其他人的事实以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明确提出的除权裁决申请书里记述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供应链管理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出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差点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无法回避除权裁决中的承兑汇票已遗失、由他人获得的有可能。
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涉嫌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拒绝被告缴纳票据金额及自2014年12月28日止实际付清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无罪,法院未予反对。原告与案外第三人斯控公司之间的合约债权债务关系可依法自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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