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禄掩饰自己的现实身份,为超过与张某注册成婚的目的,假冒其兄王某强劲的身份信息申请人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用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王某强劲的户口簿,以王某强劲的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展开了审判,裁决撤消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授予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
基本案情王某强与王某禄系由同胞兄弟。2010年3月,因王某永未约法定婚龄 ... 王某禄掩饰自己的现实身份,为超过与张某注册成婚的目的,假冒其兄王某强劲的身份信息申请人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用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王某强劲的户口簿,以王某强劲的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展开了审判,裁决撤消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授予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基本案情 王某强与王某禄系由同胞兄弟。2010年3月,因王某永未约法定婚龄,为超过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王某永用其本人照片,以王某强劲的户口信息在贵州省德江县沙溪派出所申请人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2010年6月29日,王某永用所办理的王某强居民身份证及王某强劲的户口簿,以王某强劲的名义,与张某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人婚姻登记,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经审查王某禄获取的王某强劲的身份材料和张某获取的材料后,向王某禄、张某告知了婚姻及身体等状况,告诉了涉及的法律法规,确认王某禄递交的材料与张某递交的材料合乎法定成婚条件,且双方强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王某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禄、张某授予了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王某永与张某持有人该《结婚证》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生育一女孩。王某强告诉王某永以其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后,多次与王某禄协商解决问题,皆并未达成协议。
2014年2月,王某永用其照片以王某强信息办理的居民身份证被公安机关不予交还。王某强向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催促撤消王某禄冒充其名义发给的《结婚证》,因无结果,欲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法院驳回行政诉讼,催促撤消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0年9月26日给王某禄、张某授予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坚称: 一、王某强与张某的结婚登记,合乎法定成婚条件。2010年6月29日,王某强与张某到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申请人结婚登记,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向王某强、张某宣传了婚姻方面的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告知了双方的婚姻、身体状况及若无法律法规规定禁令成婚和未予注册成婚的情形,并严苛审查了双方递交的材料。
二、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程序合法。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为王某强、张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是严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不存在王某禄假冒王某强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综上,为确保被告的长时间工作秩序,催促依法裁决上诉王某强劲的诉讼请求。法院审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认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明确机关。
”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王某禄掩饰自己的现实身份,为超过与张某注册成婚的目的,假冒其兄王某强劲的身份信息申请人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用办理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及王某强劲的户口簿,以王某强劲的名义与张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不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玉屏侗族县民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时,虽遵守了审查义务,但因王某永的愚弄不道德,从而误导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与实际持证人不相吻合,故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在审查该结婚登记程序中不存在瑕疵,造成办理的结婚登记主要无罪,事实不明,依法予以撤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裁决撤消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授予的持证人为王某强、张某的《结婚证》。宣判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并未驳回裁决。
案情评析 现实生活中,冒用成婚多见于冒用者本人并未约法定婚龄成婚或诈骗婚姻之中,是指非以本人现实姓名与他人成婚,而假冒他人之身份申请人注册成婚,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申请人成婚并发给结婚证的,是冒用者本人,被冒用者或知情,或不知情。在人民法院法院的诸多再婚案件中,结婚登记不存在瑕疵的现象数见不鲜,不存在的瑕疵情形也简单多样。谈及婚姻关系的效力,首先不应解决问题“冒用”注册成婚的处置,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意见各不相同。主要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指出婚姻登记行政不道德不存在瑕疵,依法不予撤消。
我国《婚姻法》虽然仅有规定不受威逼注册成婚的,才可申请人撤消婚姻登记,因其他欺诈注册而发给的结婚证,民政部门无权不予撤消。但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索取婚姻登记的情形,特别是在是被他人冒用注册成婚的情形,申请人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由法院来审查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政不道德否合法。本案中王某强劲因行政机关婚姻登记行政不道德,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驳回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不道德不存在主要无罪,人民法院可以裁决撤消或部分撤消,故本案人民法院裁决撤消结婚登记。第二种,指出婚姻违宪。融合本案案情,虽然从形式要件及程序要件来看,民政部门展开了适当的形式审查,颁证程序也不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王某禄假冒他人姓名,民政部门不受王某永的愚弄而做出了婚姻登记行政不道德,该行政不道德似乎具备瑕疵,不合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其他涉及规定,该行政不道德归属于违宪行政不道德的情形,应该证实为违宪。
第三种,指出只要合乎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有效地。此种观点指出,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实质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有冒用成婚的情形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时合乎成婚的实质要件,不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违宪情形,也不不存在可撤消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应该有效地,双方当事人如要中止婚姻关系只有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问题。综上,融合司法实践中以及本案案情,对于上述三种处理意见,笔者更加赞成第一种处理意见。
指出第一种处理意见不仅确保行政机关的权威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也有效地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效地解决问题了因“冒用”注册结婚后所遗留的问题,诸如被“冒用”者的户籍、婚姻登记等问题。本案中,王某禄虽然假冒王某强劲的名义与张某注册成婚了,但是因王某禄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造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行政不道德不存在瑕疵,该婚姻登记行政不道德被法院依法裁决撤消,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违宪和被撤消的婚姻,自此以后违宪”。
因此,王某永与张某的婚姻自此以后违宪,远比法律意义上的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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