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借款人交还贷款 担保人追偿获得反对秦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汽贸公司出售一辆轿车,之后只按大约交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为该笔贷款借贷的汽贸公司代秦某拨付了剩下贷款本息,汽贸公司向秦某追要时,秦某屡屡编成借口推脱,汽贸公司之后将秦某及其妻子黄某告上法庭。2013年3月8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开审了该起借贷追偿纠纷案,依法裁决被告秦某、黄某联合交还原告汽贸公司为其拨付的贷款本息27942元,并联合向原告缴纳违约金8382.6元;上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4月16日,秦某与河南某汽贸公司签定了分期付款购车合约一份,合约誓约汽贸公司表示同意将一辆价款为10.8万元的某品牌轿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秦某;秦某首付车款3.3万元,余款7.5万元,由汽贸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人汽车消费贷款;秦某需确保如期偿还债务银行贷款本息,如违背合同规定,不如期偿还,不应向汽贸公司缴纳尚能不出金融机构款项的30%的违约金。
合约签定后,秦某按誓约缴纳了首付车款,下欠车款7.5万元向许昌某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汽贸公司为该笔贷款获取了借贷。合约生效后,汽贸公司向秦某交付给了车辆。
秦某偿还债务了26个月的贷款本息后以手头拮据为由仍然交还银行贷款本息,汽贸公司不得已,代秦某拨付了剩下贷款的本息。后汽贸公司按照誓约向秦某追要剩下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时,秦某屡屡编成借口不予推脱。多次索取无果,汽贸公司之后将秦某和其妻子黄某诉至法院,拒绝二被告联合偿还债务汽贸公司交由拨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要账费用总计8万余元。
庭审时,二被告经法院依法开庭皆并未声请应诉。法院经审理指出,被告秦某因购车向许昌某银行贷款,应该按照合约誓约交还贷款。因被告秦某并未按大约偿还,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被告秦某偿还债务了所欠款项,被告秦某依法应该偿还债务原告为其拨付的款项。
同时,被告秦某并未按誓约交还贷款,是一种债权人不道德,应该按照合约誓约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经核定,被告秦某不应偿还债务原告交由拨付的贷款本息为27942元,违约金为27942元*30%=8382.6元。被告黄某作为被告秦某的妻子对被告秦某的上述欠款有联合偿还债务的义务。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获取涉及证据,法院未予反对。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做出上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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