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问题1.对居间讲解交易、互为挪用毒品的不道德如何展开区分?2.对居间讲解交易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确认?3.对在公安特情参予下的居间讲解、互为挪用者如何量刑?二、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于。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罪贩卖毒品罪被被捕。被告人庄某某,女,1993年4月8日出生于。
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罪贩卖毒品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坚称,陈某某并非涉嫌毒品的所有者,只是交易的中间人;本案归属于特情诱使,并不存在数量诱使。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坚称,庄某某没参予毒品交易,是为一点报酬才拜托讲解陈某某和罗某某了解,仅有起着居间讲解的辅助起到,是从犯。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公安特情人员罗某某经被告人庄某某讲解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出售毒品事宜。双方商定,陈某某以22万元的价格售卖3000克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讲解的买家。次日2时许,陈某某、庄某某与罗某某进发,到某某市天河区天河公园附近等候他人送毒品。7时许,经陈某某联系,由他人驾车前来转交陈某某一袋毒品。
随后,罗某某、庄某某、陈某某一起前往某某市黄埔大道西210号海涛酒店。抵达酒店门口后,庄某某在车上等候;陈某某手执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和罗某某上到酒店一房间与罗某某讲解的买家展开交易。当陈某某与买家过渡毒品、点验货款时,被事前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捕。
公安人员从陈某某带给的塑料袋中掳获甲基苯丙胺3包在,总计净重2479克。同时,其他事前伏击的公安人员在酒店门前将厝某某抓捕。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结伙售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不道德皆已包含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是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予的全部犯罪惩处;庄某某起次要起到,是从犯,依法可不予减低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继续执行,褫夺政治权利终生,处以充公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庄某某罪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皆明确提出裁决。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明确提出,陈某某没与买家展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本案是诱使犯罪,陈某某没毒贩的主观蓄意,不包含贩卖毒品罪。
庄某某明确提出,原判量刑较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指出,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结伙售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不道德皆已包含贩卖毒品罪。
本案确系在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插手之下破案,但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决定的线人明确提出出售毒品后,为牟利而联系毒品货源,并装载毒品到预先商定好的交易现场,其主观上具备贩卖毒品的蓄意。陈某某经庄某某讲解了解罗某某以后,三人协商毒品的交易数量、价格以及交易方式等,陈某某还联系毒品来源并装载毒品到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起到,系由主犯,应该按照其所参予的全部犯罪惩处。庄某某讲解罗某某与陈某某交易毒品,并参予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起到,系由从犯,可以减低惩处。
鉴于本案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实行的毒品交易,社会危害较小,对各被告人可亦须贬斥惩处。原审裁决确认的事实清楚,证据显然、充份,定罪精确,量刑必要,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对陈某某的判刑裁决。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在毒品交易中地位、起到的确认 毒品交易是典型的交易对合犯罪,一宗非法的毒品交易,除毒品买方与卖方之外,现实中少见多层级的毒品交易上下家,以及正处于毒品买方与卖方之间形形色色的“中间人”。
其中,既有居间讲解者,也有互为挪用者。对于毒品交易的居间讲解者,早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反毒的要求〉的若干问题的说明》中之后不作了可行性规定。该说明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讲解交易毒品的,无论否利润,皆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全称《沈阳会议纪要》)从行为人否牟利、主观上否坚称他人实行毒品犯罪两方面,更进一步对居间讲解不道德的性质确认作出规定:“坚称他人实行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讲解、送货代卖的,无论否牟利,都应涉及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非常一部分贩毒者特别是在是一些毒品挪用者,为提供较重的刑事惩处,羁押后往往坚称自己是居间讲解者,将居间讲解交易毒品和必要贩卖毒品误解一起。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全称《武汉会议纪要》)针对这一实践中问题,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认为,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该精确确认居间讲解交易毒品不道德,并与互为挪用毒品不道德互为区别。关于居间讲解与互为挪用的区分,《武汉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交易地位与起到。居间讲解者在毒品交易中正处于中间人地位,充分发挥讲解联络起到;互为挪用者归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对交易的发动和达成协议起要求起到。(2)共同犯罪形式。
居间讲解者一般来说与交易一方包含共同犯罪,互为挪用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3)否牟利。居间讲解者不以牟利为要件,互为挪用者必要在毒品交易中利润。
这些明确规定有助司法实践中精确确认居间讲解不道德。本案中,特情人员罗某某以毒品买家代理人的身份经常出现,其首先联系的是被告人庄某某,还将打算用作交易的现金、银行存款回执的照片发送给庄某某。从形式上看,庄某某或许是罗某某的必要交易对象。
但本案证据证实,确实与罗某某交易的是被告人陈某某。在庄某某讲解罗某某与陈某某了解后,陈某某、罗某某见面商讨交易细节,虽有庄某某的插手,但确认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的仍是陈某某、罗某某二人。
陈某某、罗某某也皆坚称交易的对象并非庄某某。公安机关萃取的手机短信息表明,庄某某并不从本次交易中赚差价,而是想要通过讲解交易取得5000元的好处费。似乎,庄某某并不是本次毒品交易中独立国家的一方主体,而是陈某某、罗某某之间的居间介绍人。被告人陈某某与罗某某确认交易毒品时,尚能没必要掌控用作交易的毒品。
陈某某在与罗某某交易的当日凌晨,才由他人将该批毒品送来至陈某某处。陈某某与他人过渡毒品的情节,陈某某、庄某某、罗某某皆转售证实。
从表面上看,陈某某或许仅有是交易的中间人,而不是交易的一方主体。因此,陈某某是独立国家的毒品交易主体,还是上下家之间的中介人,是本案另一个审查确认的重点。
立案证据表明,陈某某虽然没详尽供述毒品来源,但其曾供词联系毒品提供者的情节,供词过毒品提供者表示同意赊账向其获取毒品,确认交易金额为21万元。融合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罗某某展开交易,且其向罗某某贩卖毒品的价格低于其所供的向毒品提供者出售毒品的金额,故能确认陈某某是毒品交易链中分开的一环,其利润方式是通过在上下家之间转手取得差价。故陈某某在毒品交易中具备独立国家主体地位,不应确认其归属于在本案中互为挪用毒品。(二)对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共同犯罪及主从罪的确认 《武汉会议纪要》对于居间讲解者共同犯罪的确认,不作了如下规定:“居间讲解者不受贩毒者委托,为其讲解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包含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坚称购毒者以售卖为目的出售毒品,不受委托为其讲解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包含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大麻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讲解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低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包含非法持有人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使双方交易的,一般来说确认与贩毒者包含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这一规定依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对司法实践中典型的居间讲解交易毒品不道德的共同犯罪确认不予规范,反映出有居间介绍人并不具备独立国家地位,在犯意和犯罪行为上依附于交易一方的本质特征。无论居间讲解者与购毒者还是贩毒者包含共同犯罪,其实质在于与另一方较为,居间讲解者与其中一方更加具备联合的犯罪蓄意和联合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庄某某、陈某某系由同乡、朋友关系,此前庄某某就告诉陈某某售卖甲基苯丙胺;而庄某某与罗某某经他人讲解,了解旋即。虽然庄某某是在罗某某明确提出出售毒品的拒绝后,才讲解陈某某与罗某某联系,或许是为罗某某讲解贩毒者。
但是,立案证据证实,庄某某与陈某某关系密切,庄某某不仅不受罗某某所托向其讲解了陈某某,而且必要在罗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就交易的核心内容联络交流,推展双方达成协议金额22万元的交易。此外,庄某某还会见陈某某从上家处接管毒品,并与陈某某联合前往交易地点。似乎,庄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具备紧密的犯意联络,构成了贩卖毒品的联合蓄意,并一起实行了贩卖毒品的联合不道德,两人也因此包含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这一确认,合乎前述《武汉会议纪要》中“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使双方交易的,一般来说确认与贩毒者包含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的精神。
由于陈某某是独立国家的一方交易主体,其与上家之间并不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确认问题。在主从罪确认上,《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居间讲解者实行为毒品交易主体获取交易信息、讲解交易对象等协助不道德,对促使交易起次要、辅助起到的,应该确认为从犯;对于以居间讲解者的身份插手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远超过居间讲解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动和达成协议起最重要起到的被告人,可以确认居多罪。
”本案中,被告人庄某某的起到主要反映在为双方牵线讲解,虽然插手到交易的明确过程之中,但其起到在显然上仍归属于协助性质,故本案将其确认为从犯,不予减低惩处。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方独立国家的交易主体,对交易达成协议起主要起到,不应确认居多罪。
(三)特情插手情节对本案定罪量刑的影响 特情插手侦破案件,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少见的侦察手段。《沈阳会议纪要》对特情插手案件的处置不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具体了犯意诱使的基本特征,以及该情节对量刑特别是在是判处死刑限于的影响-《沈阳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没实行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欲望和促使下构成犯意,进而实行毒品犯罪的,归属于‘犯意诱使’。对因‘犯意诱使’实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依法贬斥惩处,无论涉嫌毒品数量多大,都不该判处死刑立刻继续执行”。
但“对已持有人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打算实行大宗毒品犯罪者,采行特情贴靠、洽谈而侦破的案件,不不存在犯罪诱使,应该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庄某某供词,此前就告诉被告人陈某某售卖甲基苯丙胺,虽然陈某某回应未予供词,但陈某某在短时间内即能联络到毒品货源,并获取大量甲基苯丙胺用作交易,且经检验用作交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超过76.6%,指出陈某某并非临时四处寻购毒品,也并非靠掺杂使假的方法减少毒品数量,而是具备大量贩卖毒品的能力和意愿,有平稳可信的甲基苯丙胺来源。因此,对于陈某某这种随时具备实行大宗毒品犯罪的能力,且有一定证据表明其曾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实际是运用了特情洽谈的方式抓捕贩毒分子,并掳获大量毒品,故不属于犯意诱使。
但考虑到陈某某、庄某某的贩卖毒品不道德正处于特情人员及其他公安人员紧密监控之下,其不道德的社会危害性被容许在特定范围之内,故在量刑上对两人均不予从宽惩处,并未对实行大量贩卖毒品不道德的陈某某判处死刑立刻继续执行,是必要的。想取得专业律师第一时间获取【免费法律咨询】 请求页面http://im.max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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