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赵某于2006年6月注册成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子陈某某。2008年6月,陈某与赵某出售商品房一套,并将房屋产权人注册为他们的儿子陈某某。2016年8月,陈某想要与赵某再婚,赵某表示同意再婚,但明确提出要拆分注册在儿子名下的房产。
【法院裁决】 经法院审理指出,产权注册在陈某某名下,不应视作父母对子女的赠予,并赠予已过户。故父母在再婚时无法以无民事行为能力、容许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赠予不道德违宪。故房屋不能确认为陈某某个人财产,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展开财产拆分。【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产权注册在儿子名下的房产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回应,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对于产权注册为子女的房屋,在没具体的赠予的意思回应情形下,赠予关系不正式成立,该子女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实质上的所有权人有误其父母,故该房屋宜确认为陈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观点指出,父母在办理产权注册时将产权人注册为子女,不应视作父母对子女的赠予,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容许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不道德违宪。故该房屋不能确认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法院在审理时反对第二种观点,明确理由如下: (一)陈某某因父母的赠予不道德取得房产 《房屋注册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该由其监护人交由申请人注册。监护人交由申请人未成年人房屋注册的,应该递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人注册的,还应该获取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确保。
” 据此由此可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注册的情形,当然还包括拒绝接受赠予并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交由申请人。对于产权注册为未成年子女,虽然没具体的赠予的意思回应,但是似乎能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注册为未成年子女以及监护人交由申请人等情形中,确认赠予关系正式成立。
(二)赠予合约关系正式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于显获得法律上利益的合约,容许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国家议定合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簿上将权利人注册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很显著地反映出有行为人具备赠予的意思回应;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和交由申请人注册的默示的大力不道德中,某种程度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备交由拒绝接受赠予的意思回应。本案中,当事人虽并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议定合约,但从双方专门从事的民事行为需要推断双方有议定合约的意愿,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推断形式。
因此,对于没具体的赠予意思回应的情况,从父母所专门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应该确认正式成立赠予合约关系。(三)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 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拒绝接受他人的赠予,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显获得法律上利益,无行为能力人也无法分开为民事活动,不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赠予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这牵涉到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似乎有利于确保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背“监护人应该遵守监护职责”的原则,无法超过法律目的。
据此,对于将产权注册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尽可能不作不利于该子女的考虑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父或母明确提出拆分或交还该财产,法院无法反对,以充份确保未成年人的利益。综上,产权注册为子女的房屋在再婚时不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子女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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